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89********,壮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身份证号码4526261990********,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靖西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梁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边境走私人员为了避开公安和海关等部门在更慈十字路口设置的打私缉查点,指使开车拉走私货物的司机绕道从**村**屯经过,出十九渡桥往化峒上高速公路。那旦屯的村民则在屯里设卡向拉走私货物的司机强行索取过路费。为了谋取过路费的非法利益,那旦屯村民分别在屯头、屯尾“弄州”(地名)私设卡点拦车索要钱财。2017年初至2018年4月间,以周某甲、梁恩京、梁恩纯等十五人(均已另案判刑)为首要分子,纠集了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丙、梁恩疆、周昌等二十三人(均已另案判刑),对路过本屯的车辆实行非法控制,强行索取过路费。被告人梁某甲在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27日两次参与拦路收费,每次分得1000元,并每次将2000元上交给梁某丁开票保管。
2018年4月9日,梁恩京、周某甲、周全武等人提议那旦屯村民杀猪聚集,商量如何应对更慈屯人到其屯尾争抢地盘事宜。梁恩纯出资2000元给周某甲、梁某丙、梁恩疆等人到岳某某采购聚餐食材,同时购买了“鱼雷”(祭扫用)、手套、口罩、胶布等物品。梁某戊、周昌、周某乙等人到后山用胶布包住玻璃碎片改造“鱼雷”以加大杀伤力,同时准备大量钢管以作斗殴工具。聚餐席间,梁恩京、周某甲等人积极鼓动全屯男子团结起来一起将更慈屯的人赶走。当晚22时许,梁恩讲先到“弄州”处与更慈屯的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谈判劝离,对方不予理睬。周某甲、梁恩京得知情况后通过“那旦青年”微信群召集那旦屯70余人持械在****。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和本屯周某甲等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套,持钢管、木棍、铁铲、石块及改造过的“鱼雷”陆续前往“弄州”处,与霸占该处设卡的更慈屯陆某甲、陆某乙、某某甲等40余人发生械斗。双方斗殴中,那旦屯的梁某己、梁某丙、梁某庚和更慈屯的陆某丙、某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某某乙和陆某甲被追打围殴后跳河逃跑,陆某甲不慎溺水身亡。
经法医鉴定:梁某己、梁某丙、梁某庚、陆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某某乙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死者陆某甲系溺死,头部损伤有促进死亡的作用。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鱼雷、入库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陆某甲、梁某己等人法医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和周某甲等人实施一次聚众斗殴和两次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争抢地盘,保护非法利益,成帮结伙与他人互相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朝益
2019年5月8日
附:
1.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卷;
2.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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