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幢**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始,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与梁某丙、陈某某(均另处理)在本区谷围新邨双桂园二街一栋三梯及四街、六街的楼房一楼开场供他人赌博并抽头渔利,至2019年3月5日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十几万。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梁某乙在本区谷围新邨双桂园六街3梯一楼开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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