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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52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梁某甲遂找村干部调解,要求赵某甲给其磕头赔礼道歉,遭赵某甲等人的拒绝。当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等10余人持棍、砖块等,辱骂、恐吓赵某甲等人,并冲到赵某甲家,与赵某甲以及前来的赵某丙、赵某乙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梁某乙殴打被害人赵某甲等人时,致其自己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姚某某、谢某乙、张某某、程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伙同多人持械辱骂、恐吓并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玉宏

检察员 胡宁生

2016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朱某某现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贰佰零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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