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两人相识后常年混迹于牌馆、旅馆等地形影不离。2019年10月份,两人因打牌赌博输了钱无法维持生计,被告人梁某甲提出两人分别到平口街上抢钱,无论是谁抢到了钱均作为两人的共同财物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彭某某答应后,两人准备了口罩、丝袜、手套等作案工具。2019年10月来,两人共计在安化县平口镇、新化县琅塘镇作案6起,抢得挎包6个,苹果手机1部,现金113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晚,两人商量好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的微型车与被告人梁某甲一起窜至安化县平口镇,二人分别寻找目标,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发现受害人刘某丙带小孩从娄益友谊街经过时,趁其不备将其背的棕色挎包抢走,抢得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梁某甲得手后联系被告人彭某某一起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两人的日常开支。
2、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在安化县平口镇永和宾馆商量去街上寻找目标抢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微型车将被告人梁某甲送至麻屋冲杨木洲汽车站附近后,二人各自踩点寻找目标。被告人梁某甲窜至平口镇供销社家属楼(老金鑫宾馆后面)发现刘某己在此行走,趁其不备将其黑色皮质挎包的袋子扯断抢走。包内有充电器1个、钥匙1串、口红1只。被告人梁某甲发现包内无现金后将包丢弃。
3、201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彭某某商量好第二天凌晨4点钟调好闹钟再起来抢。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起床后与被告人彭某某微信联系后各自外出踩点。被告人梁某甲在平口镇中心花园附近发现刘某丁独自背着挎包往码头方向行走,遂尾随其到达平口火车站货运场门口,趁其不备一把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500余元。被告人梁某甲分了4500元赃款给被告人彭某某后,两人连夜租车窜至溆浦县挥霍。
4、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挥霍完上述7500元赃款后,再次返回平口镇入住永和宾馆准备实施抢夺。11月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为方便逃跑将湘******藏至中央财富广场附近后,两人分开寻找抢夺目标。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农业银行对面发现背着挎包的梁某丙后,趁其不备将其挎包抢走,抢的包内现金1200余元。后两人将该12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5、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开车在平口镇转圈寻找抢夺目标,发现平口镇中央财富广场附近的苏某某便利店比较好抢,被告人梁某甲要被告人彭某某开车到平口镇南区等待接应,自己独自下车在店子附近等待机会。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发现苏某某便利店内只有老板娘张某某在店内后,抓了一把沙子进入店内砸到张某某脸上,一把将张某某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800余元。被告人梁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开车到杨木洲汽车站附近会合,后两人将该1800元用于共同挥霍。
6、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告人彭某某约定调好早上四点半的闹钟起床分开寻找抢夺目标。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新化琅塘麻屋冲杨木洲汽车站后面发现刘某戊立即上前尾随,趁其不备将包抢走,抢的包内现金800余元。被告人梁某甲跑至一个无人的屋里后,发微信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开车会合。后两人将该800元用于共同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宿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刘某甲、夏某某、苏某某、成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梁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彭某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梁某甲系主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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