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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张某甲等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3月16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已死亡)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区**胡同**号,现住济宁市高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7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长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长顺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住襄汾县**乡**村**街**巷**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3********,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新化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又名王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济宁市北湖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号房。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嘉祥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住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等13人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一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被告人遗漏罪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绥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一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告知梁某甲等13名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20年9月25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了解到绥阳县温泉镇温泉村干田坎组旁边的古庙(当地人称该古庙为“长磏寺”、“将军坟”、“庙屋基”、“圆通院”,以下简称“长磏寺”)历史上香火兴旺,庙底下可能有金银财宝。自2019年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支付报酬给陈某某,打听到是否安全的信息后,多次邀约雷某某、杨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对“长磏寺”进行盗掘。在此期间,被告人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等人还对正安县安场镇正江村官地坡清朝曹姓资政大夫(曹德徵)古墓(以下简称“曹德徵古墓”)进行盗掘。经贵州省博物馆鉴定:“长磏寺”为古某某遗址、“曹德徵古墓”为古墓葬。

1.2019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联系王某甲前来贵州省绥阳县温泉镇,伙同雷某某、杨某甲对“长磏寺”进行盗掘。

2.2019年底,被告人梁某甲联系周某某前来贵州省绥阳县温泉镇,伙同雷某某、杨某甲对“长磏寺”进行盗掘。

3.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经商议决定找人来共同盗掘“长磏寺”遗址,后分别联系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梁某丙、张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陆续来到贵州省湄潭县会合。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支付1000元报酬给陈某某后,与上述被告人连续三日对“长磏寺”遗址进行盗掘。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黎某甲处打听到“曹德徵古墓”信息,被告人黎某甲提出需收取5000元信息费。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邓某某筹资3500元,邓某某邀约其朋友王某乙投资3000余元。在支付被告人黎某甲部分费用后,2020年3月25日晚,梁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梁某丙、张某乙、曹某某驾车来到正安县安场镇,在黎某甲的帮助下,对“曹德徵古墓”进行盗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洋铲、钢钎、方形铲、镐头等;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梁某甲等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贵州省博物馆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梁某丙、邓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姜某某、黎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雷某某、杨某甲、梁某丙、张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乙、曹某某、姜某某、黎某甲、陈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长激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收治于桐梓县关爱医院;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周某某、王某乙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邓某某、梁某丙、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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