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涉嫌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清明节前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被告人姚某某或者他人,先后八次窜到灵山县平山**村委会关塘村“枫木麓”大化岭被害人梁某丙的羊圈处,盗走22头共价值18250元(人民币,下同)的山羊,其中一部分销赃给某某丙,共得款960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五次盗窃,盗走15头共价值12250元的山羊。具体如下:
1、2019年清明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平山**村委会关塘村“枫木麓”大化岭被害人梁某丙的羊圈处,盗走1头价值750元的山羊。
2、2019年清明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窜到上述地点,盗走1头价值750元的山羊。
3、2019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2头共价值150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
4、2019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3头共价值240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
5、2019年年中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4头共价值320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
6、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窜到上述地点,盗走5头共价值425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得款4000元。
7、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伙同他人窜到上述地点,盗走1头价值90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得款800元。
8、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窜到上述地点,盗走5头共价值4500元的山羊,后销赃给某某丙,得款4800元。
二、盗伐林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先后两次窜到灵山县平山**村委会六禁村桐油排岭,盗伐被害人陈某某种植在该处的杉木,后销赃给林某某,共得款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被伐杉林木的面积是0.05公顷,共50株,立木蓄积量是4.3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另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合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源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姚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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