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Z8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6********,汉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街**村**街**巷**号**房。2017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村**。2014年2月25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之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仓头加油站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约l克重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梁某乙事前微信约定毒品交易并收取对方求购毒品海洛因1克的毒资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后,和洪某某共同商定后由洪某某向周某某购入毒品并通过微信向洪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500元。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吸食了向梁某甲购得的上述毒品其中一小部分毒品后,在增城区新塘镇泥紫桥附近路边将余下的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贩卖给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拿到毒品后到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路**号**房家中共同吸食其中一小部分,后当日17时许,王某某和洪某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洪某某乘车到广州市越某某环市中路2号公交车站,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购毒人员梁某乙,交易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洪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同日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区**路**号**房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洪某某贩卖给举报人梁某毒品2小包,共净重0.63克,经化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村**巷**号**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毒品1包,净重3.9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芸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周某某、洪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6册,光盘50张。
3.认罪认罚速裁案件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缴获的毒品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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