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6********,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号**房**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5********,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号**房**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6********,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号**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6********,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号**房**楼。因涉嫌诈骗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被告人梁某甲对刘某乙、廖某某提出通过网络平台实施诈骗。2019年11月初,梁某甲在网络上找到“富途”证券平台(经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该平台系非合法证券公司,被害人在该平台买卖股票的资金均转账至“无锡亿世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未入资股市或国内合法证券公司),与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2019年10月加入)在位于东源县**民房二楼的出租屋里,通过引导被害人在“富途”平台充值,然后再指导他们反向购买“股票”,导致他们亏钱的方式诈骗了李某某洪、张某甲、欧某某、曹某某等四人钱财共154350元。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刘某甲扮演股民,建议被害人在“富途”平台开户充值、吹嘘“梁晖”“张鹏”等老师很厉害、跟着他们买卖股票赚了钱,让股民相信跟着老师买卖股票可以赚到钱。梁某甲扮演助理“小乔”和股民,把真正股民拉进其组建的买卖股票精英微信群;刘某乙扮演“梁晖”老师,推荐股民买卖股票。“富途”平台收取股民亏钱金额的20%,剩下的80%转账给被告人梁某甲(广发银行卡卡号:6214622*********),再由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某乙等三人。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和刘某乙获利所得占总盈利的30%、分别非法获利37044元,廖某某占20%、非法获利24696元,刘某甲占15%、非法获利18522元,剩余的5%用于日常开销和房租水电。
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欧某某、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广东省无犯罪记录证明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微信、支付宝截图,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等勘验、扣押、辨认材料;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欧某某、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及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等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有组织有目的在不合法的投资平台,诱导他人投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在本案中是提议者、财务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刘某乙、廖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2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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