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国际**栋**房。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栋**房,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幢**房,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巷**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汉族,专科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5****,汉族,专科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8月13日以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甲、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5日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梁某甲、冯某甲利用其二人开设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寨**地段的阳江市阳东区甲工贸有限公司(冯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甲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下称“甲公司”),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余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支付高额采购提成,诱使梁某乙、余某甲、陈某乙等业务员对外虚构甲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产品和外包加工的事实,与被害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随后采取先支付小额货款,以及开具未到期的空头支票为手段,骗取供应商信任,向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贸易商行等10家公司购进不锈钢板、铝板及塑料等原材料共19934346.7元,所购进的原材料仅小部分于生产,大部分在本地销售出去,然后以公司货款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甚至通过躲避被害人,拒绝支付余下货款,骗取被害人巨额货物。甲公司先后仅支付部分货款5632995.9元,非法占有他人货物价值达1430135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4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余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佛山**钢业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087963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231734元,拒不支付余下856229元货款;
(2)2017年3月至5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东莞市**金属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023655.5元的铝材,甲公司按订购单支付了876973.5元,拒不支付余下1146682元货款;
(3)2017年5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佛山市**铝业有限公司采购价值328865元的铝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了88865元,拒不支付余下240000元货款;
(4)2017年6月至8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肇庆市**塑料五金有限公司采购价值414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102000元,拒不支付余下312000元货款;
(5)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梁某乙、余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5862593.2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1004000元,拒不支付余下4858593.2元货款;
(6)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清远市**塑料有限公司采购价值546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35000元,拒不支付余下511000元货款;
(7)2017年7月至9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陈某乙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广州市天河**贸易商行采购价值1607224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310004元,拒不支付余下1297220元货款;
(8)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陈某乙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东莞市常平**塑胶原料经营部采购价值1142000元的塑料,甲公司按订购单支付242000元,拒不支付余下900000元货款;
(9)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陈某乙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江西**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764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738000元,拒不支付余下1026000元货款;
(10)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梁某甲、冯某甲、余某甲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佛山市**贸易公司采购价值4158045.8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1004419.4元,拒不支付余下3153626.4元货款。
2.从2018年3月份开始,以梁某甲为首的甲公司团伙又转移到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黄某甲经营的阳江市阳东区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更名为阳江市阳东区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梁某甲作为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黄某甲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纠合施某某、陈某甲、黄某乙、冯某甲、余某甲、梁某乙、陈某乙、黄某丙(已起诉)等人,在乙公司无实际生产业务的情况下,利用由陈某甲经营的同样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的阳江市阳东区丙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伪装为乙公司的工厂,并承诺支付高额采购提成,诱使施某某、黄某乙、冯某甲、梁某乙、余某甲、陈某乙等业务员对外对外虚构乙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产品和外包加工的事实,与被害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随后采取先支付小额货款,以及开具未到期的空头支票为手段,骗取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工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的信任,购进不锈钢材、塑料等原材料共30869129.15元,并采取“高价进低价出”的手法将原材料在阳江市本地或运到佛山等原材料二手市场转卖抛售,随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甚至通过躲避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巨额货物。乙公司先后仅支付部分货款1369995元,非法占有他人货物价值达17169134.15元。其中,施某某在明知乙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而为乙公司联系了泉州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被害人公司进行诈骗,并于2018年7月10日接替退股的余某甲成为乙公司占股5%的股东,对乙公司的诈骗所得利润参与分成;冯某甲采取与甲公司一样的诈骗手法,参与到乙公司对佛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中去,并受梁某甲的委派,负责管理乙公司的日常开支;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乙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利益而为乙公司联系了佛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诈骗,并为乙公司对其他被害人公司诈骗提供了打印采购合同以及开具空头支票等帮助;陈某甲为从乙公司的合同诈骗中牟利,提供其与乙公司同地址的阳江市阳东区丙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为乙公司营造生产假象、提供资金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支付被害人公司的前期货款,以帮助乙公司成功骗取被害人公司的信任,此外陈某甲还为乙公司经营塑料门市部,为乙公司转卖诈骗所得原材料获利以及帮助乙公司应对上门催收货款的被害人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期间,黄某甲、梁某甲、冯某甲、梁某乙、余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佛山**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018351.2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643119元,拒不支付余下1375232.2元货款;
(2)2018年4月至7月期间,黄某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茂名**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价值637024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4753190元,拒不支付余下1617050元货款;
(3)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施某某、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泉州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2584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544500元,拒不支付余下713900元货款;
(4)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施某某、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厦门**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8876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81500元,拒不支付余下1706100元货款;
(5)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宁波**塑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727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805000元,拒不支付余下1922000元货款;
(6)2018年5月至7月期间,黄某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佛山市**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671983.1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556917.2元,拒不支付余下2115065.9元货款;
(7)2018年6月至7月期间,黄某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江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价值734835.15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454038.35元,拒不支付余下280796.8元货款;
(8)2018年7月至9月期间,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施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广东**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拒不支付2096239.1元货款;
(9)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黄某甲、梁某甲、陈某乙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四会市**塑料厂采购价值36673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最后拒不支付全部货款;
(10)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东莞市**五金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115254.95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566734.8元,拒不支付余下1548520.15元货款;
(11)2018年8月期间,黄某丙、梁某甲、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广西**创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价值806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720500元,拒不支付余下85500元货款;
(12)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施某某、梁某甲、黄某甲、梁某乙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茂名市**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677457.5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201457.5元,拒不支付余下476000元货款;
(13)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施某某、梁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9257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231200元,拒不支付余下694500元货款;
(14)2018年9月期间,梁某甲、施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茂名市**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价值5265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207000元,拒不支付余下319500元货款;
(15)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陈某乙、黄某甲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东莞市**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6100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30000元,拒不支付余下580000元货款;
(16)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乙、梁某甲、施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东莞市**塑胶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696000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424000元,拒不支付余下1272000元货款。
以梁某甲为首的上述诈骗团伙在转卖了价值千万的货物之后,所得赃款不知去向,至案发对拖欠上述26家被害人公司的货款31470484.95元某某实际履行能力。2019年5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幢**房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甲、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2019年7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鄞州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甲、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庞某某、罗某某、黄某丁、李某甲、刘某某、利某某、朱某甲、陈某丙、林某甲、赵某某、顾某某、林某乙、李某乙、阮某某、谭某某、翟某某、鲍某某、朱某乙、侯某某、张某甲、李某丙、蒋某某、黄某戊、张某乙、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丁、梁某乙、黄某丙、祝某某、凌某某、吴某甲、敖某某、林某丙、蔡某某、徐某某、陈某戊、吴某乙、郑某某、欧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霍某某、祝某某、柯某某、余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指认图片、资料;6.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材料;7.报案证据材料清单;8.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据、销售欠款单;9.二手设备买卖合同;10.佛山市金丰源不锈钢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11.工商登记情况;12.税务登记情况;13.支票使用情况;14.厂房租赁合同;15.银行流水明细;16.每月开支明细、工资表、欠款单;17.情况说明、销售合同;18.到案经过;19.无犯罪记录证明;20.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甲、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茜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冯某甲、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十一卷和光碟一张(含检察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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