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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4人贩卖毒品)(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254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乡村**。2019年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6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15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19年6月2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9年6月27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欧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4月起,被告人梁某甲利用微信号a131********与购毒人员贺某华(另案处理)联系,后在我市大涌镇加油站附近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多次向贺某华贩卖冰毒。

2、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欧某甲利用微信号f159********收取购毒人员王某平(另案处理)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将其中人民币6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甲冰毒1包,后在大涌镇幸福出租屋楼下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欧某甲,再由被告人欧某甲交给王某平。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微信号long********收取购毒人员田某锋(另案处理)的毒资人民币800元,将其中人民币500元微信转账给向被告人梁某甲购买冰毒,后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提示在我市南区三桥附近取得冰毒1包。

4、2019年7月3日、4日,被告人梁某甲利用微信号a131********与购毒人员梁某军(另案处理)联系,后以每包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大涌镇锦豪花苑**房向梁某军贩卖冰毒2包。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大涌镇某某出租屋301房的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龙某某吸食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欧某甲吸食冰毒各1次。

2、2019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位于大涌镇某某出租屋308房的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某甲及田某锋吸食冰毒。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上述住处容留田某锋吸食冰毒1次。

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欧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同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述某某出租屋3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某某出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及田某锋,并从田某锋驾驶的粤S8S****牌号小车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07克)。同年7月5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大涌镇某某住宿B221房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当场缴获毒品5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19克)、钥匙1串、手机1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甲位于大涌镇某某楼B005房的住处缴获毒品1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18克)、吸毒工具1批、自制冰壶1个。同年7月2日、7月13日,公安人员先后从被告人欧某甲、李某甲、龙某某处扣押手机各1台。归案后,被告人欧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欧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李某甲、龙某某、欧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8册、电子卷宗光盘1份;

4、视听资料2份;

5、电子数据3份;

6、扣押的毒品及涉案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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