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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采矿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路**栋**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2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年初,颜某某(已判,系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以下简称*甲公司)对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煤炭储量、煤炭质量进行实地勘查后,决定在以上地点以农业**为名而实际进行非法采煤牟利。2015年4月29日,颜某某与黎红、罗辉商议后,决定注册成立*甲公司(黎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辉任公司监事,颜某某任公司**)。2015年8月,*丙公司**生态农业为名先后与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中寨镇人民政府、织金县农牧局签订了相关招商引资协议,但在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和采矿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非法采煤销售。2016年1月9日,*丙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后寨乡观光项目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梁某某,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胡某某(已判)任*甲公司**、执行董事,并于同年2月23日将*甲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胡某某,刘某某(另案)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协调公司与当地百姓的土地赔偿等事宜。2016年7月25日,刘某某代表*甲公司与周某某(另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负责后寨项目点煤炭的开采与销售,*甲公司按煤炭质量进行提成。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周某某的*丁公司在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非法采煤共计8450.92吨,价值共计2926327.5元人民币,其中块煤1086.93吨(1086.93吨×800元=869544元人民币),粉煤1016.09吨(1016.09吨×150元=152413.5元人民币),混合煤6347.9吨(6347.9×300=190437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林业局、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农业**合作协议、刑事照片、股权合作协议、临时羁押证明、抓好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破坏国家环境资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非法采挖煤矿8450.92吨,涉案金额共计2926327.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检察官助理:冯仁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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