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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经营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六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3********,汉族,初中文化,超市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之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间,李某某(已判刑)向惠安县**镇**路**号原“****”超市收购余货,并在该超市内进行清仓销售,同时,以每月3300元固定工资加15%盈利分成雇佣被告人梁某某负责该超市的清仓经营。同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李某某的同意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一上门推销人员(身份不明)购入一批卷烟,并参照市场价进行标价销售。2019年5月20日,惠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该超市检查时查获“芙蓉王(硬)” “云烟(紫)” “黄金叶(金满堂)” “中华”等共计24个品种319条香烟。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标价计算,涉案卷烟销售应得价款共计人民币6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售卖假烟,销售价达人民币6103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琳

检察官助理 黄 滢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卷烟登记保存于惠安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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