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03003264****,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路**号**栋**室(入驻深圳市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为3423011971********,系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410305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街**号**房。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3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由**有限公司支付年服务费用人民币60万元,由梁某某负责删除**有限公司互联网上的负面信息。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达成协议,将**有限公司网上负面信息的监测和删除业务转包给付某某,按合同分季度实际支付删帖报酬给付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海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1812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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