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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7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出境至香港特别行政区**书屋购入港台出版物,并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给刘某某、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273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村**幢**室的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籍25册、记账凭证15册、手机2部;

2.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快递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出版物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小丽

2020年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随案书籍25册、记账凭证15册、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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