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住广西钦州市**区**路一出租屋内,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受“阿东”(身份尚未查明)的委托,运输一批走私卷烟去广州,工钱是1000元,另外有200元伙食费,送到目的地后回来再支付工钱。被告人梁某某同意。当天11时许,梁某某按约定来到钦州茂尾海高速出入口附过处,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驾驶一辆挂桂N****黑色日产蓝鸟牌小型轿车来到,并将该台载满走私卷烟的车、一台对讲机及路途所需的伙食等费用200元交给梁某某,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钦州茂尾海高速出入口附近等待指令。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在未取得相关合法证照的情况下,根据对讲机呼叫指挥往广东廉江市石岭镇方向行驶。当天7时许,当梁某某驾驶该车辆途经廉江市石岭镇****门口路段时,被廉江市烟草局联合廉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运输卷烟挂号牌桂N****黑色日产蓝鸟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车里装载有南京(炫赫门)、利群、云烟等共三个品种牌子的卷烟合计1270条。经鉴别,查获的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卷烟共值款186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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