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年租金6000元的价格租用冯某某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村委会**村**号门前的空地后,自己出资建造简易仓库,购买了储油罐和输油设备。2018年4月份起,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擅自购进工业酒精(甲醇)储存在该仓库内,然后零售给各客户。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又以人民币77900元的价格购进工业酒精(甲醇)31吨。2019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其仓库内缴获工业酒精(甲醇)32.9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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