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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二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xx号,群众,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猥亵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派出所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安阳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安阳县等周边乡镇非法收购香烟603条,而后转手卖给本村经营烟酒店的梁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990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余元。2020年6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安阳县xx镇xx村附近非法收购香烟时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有罪供述;2、证人梁某甲、行政执法人员等证言;3、户籍资料、被告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销售卷烟相关记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资料、扣押违法所得票据、法律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收购并销售国家专卖香烟,非法经营数额达11990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清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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