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729281971********,汉族,小学肄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于2020年9月22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9日,徐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河滩的481株杨树采伐。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21日,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河滩剩余的1779株杨树采伐。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徐某某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将徐某某第二次采伐的杨树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林某运输至山东省郓城县出售。梁某某获利一万余元。经鉴定,该1779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95.5527立方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易记录、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雷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龙
二○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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