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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6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2020528时许禁渔期内,在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连丰村1组长江干流三堆子造船厂旁,采用地笼网(俗称虾笼)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用于非法捕捞的工具地笼网1副及非法捕捞的小龙虾5只,河虾21只,小型野杂鱼5尾,共计0.24千克。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6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238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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