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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豪苑***梯***。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禁渔期),被告人梁某某坐上自己的木制渔船在清广东省远市清城区澜水坑附近河域(禁渔区),使用电鱼机、电鱼棒、捕鱼网等电鱼工具进行捕鱼。同日1时许,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电机、电鱼棒、捕鱼网及鱼获十二条。经称量,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重量为9.42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一条、电鱼机一台、捕鱼网一个、电鱼棒二支、共重9.42斤的十二条鱼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梁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的证明》;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称量、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洁明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豪苑**苑*梯***;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张;

4.《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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