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地笼、电力捕鱼工具等禁用渔具在乐安河德兴市海口镇等河段进行非法捕鱼活动。2020年3月26日,德兴市公安机关在配合德兴市海口镇政府和市渔政部门对海口镇辖区河流进行巡查时,发现梁某某停靠在河道内的渔船上有电力捕鱼工具、地笼,随即依法对梁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了地笼、丝网、升压器、肩背式电瓶等捕鱼工具和梁某某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的记账本。梁某某指认该账本中记录的约20万元系其卖鱼所得。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获利约二十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飞
检察官助理:陈羚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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