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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然驾驶其未经渔政部门备案的钢制船,在桂江昭平大桥河段水域内,使用蓄电池、逆变器和带电线手抄网等电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凌晨5时40分,梁某某停船靠岸时被守候在岸边的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捕捞的蓝刀鱼、翘嘴鱼等杂鱼共计25市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经评估,由此造成的渔业资源修复折算总金额为18229.2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通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称重表和禁渔期宣传资料及相关文件等;2、鉴定意见:价格复函、评估意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居住于昭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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