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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吉山东市场17号档口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净重30克的白色固体1包。后公安人员在梁某某居住的本市天河区**街**号**楼房间内缴获净重3.03克的白色固体1包。经检验,上述白色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7、毒品称量视频、执法同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3.03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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