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乡**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20多年前在四川省青川县他人处购得的一支火药枪藏匿于自己住处的厨房楼上的楼板处。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时查获其父亲遗留的黑火药80克、铁砂弹130克、两支枪管、以及炸药20克,均被现场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机件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枪支凭证、梁某某的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金属弹丸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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