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3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3日4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因与李某某有赌债上的债务纠纷,于是叫上被告人梁某某开车和谢某某(已判决)、淡某某(已判决)等人一起来到南宁市中山路的“**”烧烤店内,将李某某带上车,并将车开往石埠镇的上饶码头,在车上让李某某写下了4张合计22万元的欠条。随后谢某某将李某某拉下车殴打,随后又将李某某拉到科园大道附近,并让李某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李某某向朋友共借了7万元,出于害怕把建行卡和密码给了王某某等人后,吴某某在科园大道附近的一建行转了69400元到吴某某卡上,最后在鲁班路将李某某放走。从李某某卡转出的69400元由王某某与吴某某分别分得25000元,王某某分别给了梁某某3000元、淡某某2000元、谢某某5000元的辛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院判决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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