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出生地内蒙**,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4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与田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田某某等人各项损失288823.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某某未自觉履行。2018年3月15日田某某等人向招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招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人梁某某送达执行裁定,查封其养殖的扇贝300000斤。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准许,私自将扇贝出卖,且没有及时将出卖款交付法院,致使该案无法全部执行。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辛庄边防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赔偿款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擅自将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变卖,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郅晓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材料1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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