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和妻子罗某某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开垦两块林地用于种植甘蔗,共非法占用林地31.2亩,林种是薪炭林,地类是有林地,全部是一般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犯罪记录记录;被告人主动向投案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非法占用的林地(8号、11号)属于有林地,林种是薪炭林,所用权是**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梁某某使用。
2.证人证言。(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小组在2017年至2019年初存在开垦林地种植甘蔗的情况,具体有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韦某甲、陆某某、韦某乙等几户,其中梁某某、黄某某开垦林地的地块位于**山。梁某某开垦的林地上有桐果树。(2)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与其丈夫梁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1月、2019年2月在**小组**山开垦林地,用于种植甘蔗,开垦林地毁坏的树木有一些杂木。(3)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村的梁某某家在**小组**山开挖着两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4)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村的梁某某家在没有办理林地开垦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和2019年各开垦**山的一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5)韦某甲的证言证实同村梁某某家在**山开垦这两片林地用于种植甘蔗。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提议,其妻子参与;二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1月、2019年2月在**小组**山开垦林地9亩、6亩,用于种植甘蔗,开垦林地毁坏的树木主要涉及枫香树、麻栎树等。对于鉴定意见上毁坏的林地是31.2亩,梁某某没有异议。梁某某对其毁坏林地种植甘蔗的地块进行辨认。
4.鉴定意见。证实梁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1,2亩,林种是薪炭林,地类为有林地,全部是一般林。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纹身和外伤,没有携带危险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在场情况下,对梁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涉案地块方位图、示意图,以及地块照片,说明涉案地块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土地性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检察官助理:李绍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738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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