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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49********,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本案,2019年4月2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一家五金店内购买枪管、铁砂等枪支配件组装成一支火药枪,梁某某用这支枪狩猎,平时该枪放在本村后山上躲藏。2019年4月24日17时许,梁某某持枪在本村道路上找野生动物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梁某某组装的这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秀秀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24****,保证人陆某某,联系电话159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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