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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集资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 阳 市 铁 西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沈 阳 市 铁 西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83080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渠道经理,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明,系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6月1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29日、7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5月30日各依法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任“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渠道经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等地,通过宣传高额回报及隐瞒真实投资用途,吸引被害人与“沈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以此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销售其所任职公司发行的名为“**3号”基金,通过上述手段集资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总计人民币1270万元,已返还上述六名被害人总计人民币8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交纳投资款时签订的协议、沈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对公明细对账单、被告人梁某某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交纳投资款及收到投资收益的凭证、被告人梁某某劳动合同、沈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照资料、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苗某某、王某某、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说明、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本案相关情况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梁某某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 健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被害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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