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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从防城港东兴市与“阿七”(另案处理)低价购买150条假烟,放置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P****白色宝骏车辆的后备箱内,运输至龙州县响水镇黑水河路段被龙州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139条玉溪(软)、11条芙蓉王(硬)。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从梁某甲车辆上查获的芙蓉王(硬)、玉溪(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查实,梁某甲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购进假烟运输到龙州县城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520条卷烟。经龙州县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假冒伪劣注册卷烟总销售金额为6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低价购买后运输至龙州县向多人销售,销售金额为6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联系电话1919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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