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劫罪,2012年6月2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林某某、梁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商议后决定一起前往广西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梁某某和梁某乙驾驶桂A****9东风标致牌小轿车、林某某等人则驾驶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前往广西某某。到达某某后,林某某、梁某乙合伙出资人民币14万元从一个微信号叫“等待”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购得毒品后梁某某和林某某搭乘梁某乙驾驶的桂A****9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前往博白县某某方向,走了一段路程后,梁某某换乘到三菱牌越野车,并负责驾驶三菱牌越野车在前面为林某某、梁某乙探路望风。同日21时许,林某某、梁某乙驾车来到广西高速公路博白县东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林某某、梁某乙驾驶的桂A****9小轿车主驾驶后座位脚垫处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从梁某乙身上外衣左边口袋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了桂A****9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手机三台等物品。经称量和鉴定,从桂A****9小轿车主驾驶后座位脚垫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699.6克(含量为74.9%)和298.3克(含量为77.2%);从梁某乙身上外衣左边口袋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99克(含量为76.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远志
检察官助理:吴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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