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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89********,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防城港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26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受他人雇请,于2019年3月31日7时许驾驶一艘木排从东兴市**镇***村海边前往**江中越交界海域,接运在该海域的一艘铁壳船的冻品鸡脚返回中国。当天22时许,其行至防城港海域等待接货人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船上扣押冻品鸡爪一批,经称重,冻品鸡爪净重4.66吨。经鉴定,涉案冻品鸡爪价值人民币68160元,途经禽流感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辩解;

3.检验检疫认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荣虎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壹册、光碟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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