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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赌博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武某区**镇**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博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本院以涉嫌赌博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7日起,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屯**西侧的一个“****”赌场内担任洗牌、发牌、收发赌资的“主盘手”,并帮助赌场老板从赌局中抽水渔利。该赌场每日参赌人数均达到20人以上。202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依法查扣参赌人员16名,收缴赌桌上赌资17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苏某甲、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陆某甲、邓某甲、莫某某、陆某乙、陆某丙、潘某某、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邓某乙、苏某乙、梁某乙的证言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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