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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1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村**号。2008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3日上午11,被告人梁某某接到购毒人员王某的电话后,驾驶电动车窜至我市三乡镇**村**大道**地下隧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3小包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电动车1辆、手机1台(号码为137*******),在王某处缴获毒品3小包(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破案后,被告人梁某某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2册;

4、视听资料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缴获手机1台(137*******)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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