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举报人小某某(化名)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新生派出所举报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后在民警安排下,小某某跟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日23时许,梁某某经约定后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沿江路1号清远国际酒店门口,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共计2.15克冰毒给小某某,梁某某从中获利14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现金(照片)、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通话语音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涉案毒品冰毒2.15克,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羡
检察官助理:陈坚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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