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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罗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梁某某为贩卖毒品,遂与一名微信名叫“松某某”的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得知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包600元人民币。而后,梁立广与罗某某约定以每包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三包甲基苯丙胺,之后罗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共36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用于订购毒品。2020年8月11日,梁某某从深圳回到广西博白县,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松某某”处购买了两包甲基苯丙胺。次日,梁某某携带两包毒品从广西返回深圳,并与罗某某约定在深圳市光明区**社区**砂锅粥附近交易毒品。8月13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上述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在罗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2小包(分别净重1.08克、0.2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蕾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视听光盘2张;

5、涉案毒品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缴获的涉案手机1部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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