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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黎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0********,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宿舍**幢**房,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路**号。2007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村**队**号民房门口,以现金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全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6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从购毒人员全某某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为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 毒品检验报告;

5.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检察官助理:朱  丹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物品毒品、手机卡、手机、毒资,现保存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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