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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西安市******小区**号房。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院批准,于当日被扶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至4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周某某(在逃)指使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13小包,每包重0.2克,4月28日,梁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共重2.89克。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周某某(在逃)指使向吸毒人员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克。

3、2020年1月2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周某某(在逃)指使向吸毒人员汤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1次46小包,共重9.2克。

4、2020年4月20日至4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受周某某(在逃)指使向吸毒人员代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12小包,共重2.4克。

2020年4月28日下午,民警在西安市******小区**房梁某某家将正在交易的梁某某与汤某某抓获,并在梁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八小包,经混合后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手机等;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颜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称重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汤某某、刘某某、代某某、颜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0次73小包,共重14.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张建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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