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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窜到廉江市****门口处,准备贩卖给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可疑毒品5小包。经称量及鉴定,被扣押可疑毒品总净重2.51克,均检见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文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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