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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至29日间,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委会附近处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得款人民币23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委会附近处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甲,得款人民币50元。

2、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得款人民币80元。

3、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丙,得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委会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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