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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岑某某归义镇**村桥头处,以100元人民币贩卖了净重0.13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后,陈某在桥头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业镇西部创业园路段被岑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量刑计算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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