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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7********,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黎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电话,约定0.3克毒品海洛因售价300元。当日11时许,梁某某携带一粒净重0.38克的毒品海洛因前往宁明县**镇**街**巷**号暨黎某某家附近交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黎某某上衣口袋搜出上述毒品,在梁某某手上缴获3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何江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6001、181****5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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