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许,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梁某某表示同意。同日21时30分许,韦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一组大化路口将现金人民币180元交给梁某某,之后梁某某离开去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返回陈东村一组大化路口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韦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韦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分别净重0.02克、0.04克、0.03克、0.03克)、OPPO手机一部,从梁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 (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