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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楼**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德政社区夜市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甲,并以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尹某甲200元毒资。

二、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路一处门窗厂附近,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袋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甲,并以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尹某甲100元毒资。

三、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德政街松垭镇政府公交车站附近,将一小袋用烟盒包装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乙,并以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尹某乙200元毒资。

四、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福馨路一处门窗厂附近,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甲,并以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尹某甲1700元毒资,交易完成离开时被办案民警挡获,当场从尹某甲处扣押其所购毒品,经对所购毒品进行称重,净重1.9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芮胺。所扣押毒品的外包装上均包含梁某某、尹某甲的DNA分型。案发后,梁某某已退赃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四册及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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