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4日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处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路**菜市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将三粒麻古和三板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路**菜市场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将一粒麻古和一板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两次非法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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