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5052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村**队**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4时多钟,购毒人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K粉”,被告人梁某某在联系其上家廖某某(另案处理)有“K粉”后,回复购毒人钟某某有毒品,但价格为1000元/克。购毒人钟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收款后将其中400元转给廖某某用于购买“K粉”。被告人梁某某在拿到廖某某的“K粉”后去到与购毒人钟某某约定的北海市海城区**路**楼将“K粉”一包丢到厕所旁地上,然后告诉购毒人钟某某自己去捡。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购毒人员钟某某当场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钟某某身上收缴其购买的“K粉”一包(净重0.3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收缴作案手机一台。经检验:从上述收缴“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微信支付记录、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共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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