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壳牌加油站,将1小包净重为0.1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1小包净重为0.1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左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左某某处查获1小包冰毒疑似物和1小包麻古疑似物,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用于收取300元毒资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封存、称量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察官助理:余 渝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