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里**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0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市江岸区**方**号**室家中,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10颗毒品“麻果”和1袋毒品“冰毒”贩卖给舒某某,该毒品后被舒某某丢弃到厕所冲走。同日20时许,梁某某帮孙某某找冉某某拿了4颗毒品“麻果”,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毒品均系梁某某在冉某某处购买,且是同一批毒品。经鉴定,4颗毒品“麻果”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微信转账聊天截图、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冉某某、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1年2月7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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