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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9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0时多,被告人梁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凤一队的一间无人居住的楼房内向高某某出卖可疑毒品时被民警发现抓获,并从梁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1小包(4.25克)和从高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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