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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  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24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决定对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梁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用自己的手机1345743****联系上家罗某某(已死亡)购买480元毒品海洛因,其中花80元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在梁某某向罗某某购买毒品的途中,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微信发2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梁某某。然后在贺州市**医院楼下将从罗某某处购买的400元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毛重1.041克、净重0.25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卿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2.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望高强制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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